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許正文 被上訴人青年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僅當庭以言詞要求上訴人全數交付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未給予上訴人詰問被上訴人之機會,且於訊問後未將筆錄交上訴人簽名,顯未符合程序正義。被上訴人亦未出示合法當選文件,不具本案的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所簽訂的青年市社區大廈規約之相對人應為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若上訴人違約,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上訴人求償。若青年市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事代表青年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青年市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和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上訴人當然能要求解約或行使抗辯權。被上訴人忽視社區安全問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已失職,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5月17
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1901號函,表明青年市社區公寓大廈於105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5月1日管理委員會議,選 任何為元 為第18屆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備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何為元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於法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之規定,亦無當事人得詰問他造當事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令其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未給予其詰問被上訴人之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義云云,容有誤會。
㈡此外,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其上
訴。至於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原審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