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 高崇斌 被告 高文珍 (即 千賀文子
高文惠 高文宜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高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准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高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高崇斌及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等五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高權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前因被告高文珍拒絕提供授權書辦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出賣,被告高文珍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已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現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告高文珍仍拒絕提供授權書辦理,兩造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繼承人有原告高崇斌及被告高文珍、高文惠、高文宜、高文慶等五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而被告高文珍拒絕提供授權書,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單及存摺、聯邦銀行台幣及外幣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均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查明,有該等金融機關之回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等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苑玲附表一:(以下⑴至⑷均併含利息)
彰化商業銀行:14432元⑵聯邦商業銀行:①22759元
②美金54.37元③美金2151.45元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①500000元
②995元③4797元⑷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45573.4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高崇斌│5分之1││被告高文珍│5分之1││被告高文惠│5分之1││被告高文宜│5分之1││被告高文慶│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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