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釗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侵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0月2日15時59分許,另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超商前」。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本應依法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小利,侵占其所拾獲之被害人 林銣謙 所有之手機1支,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確有撿到上開手機之事實,且其雖侵占上開手機,但尚查無其以之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之情事,且侵占之時間非長,嗣經警方查獲而交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其所造成之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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