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陳桂芬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桂芬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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