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明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明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0號判刑確定)係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之警員, 李耿東 則係前往北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民眾。詎金明憲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與民眾接觸時,理應以妥適、合法之方式應對,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4分許,在休假中返回北門派出所,因細故與到場領取司法文書之李耿東發生爭執,並基於強制犯意,於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7分許,見李耿東從警員休息室椅子站起欲離開後,即走往值班臺與警員休息室間之狹窄入口處(下稱狹窄入口處),以雙手強拉李耿東雙手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北門派出所,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旋李耿東將金明憲往後推擠(李耿東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即走出北門派出所,後其於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43分許,再次返回北門派出所,未久,又與金明憲因細故發生爭執,迨金明憲見李耿東欲從狹窄入口處離開北門派出所後,復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49分許,接續將其右手放置在李耿東之胸前,然李耿東未予理會,繼朝北門派出所門口處走去,金明憲則緊跟在旁,以其左手強拉李耿東之右手,再快步移往其前方,與之發生拉扯、推擠,阻擋其離開北門派出所,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終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致李耿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李耿東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金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2次,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與民眾接觸時,理應以妥適、合法之方式應對,僅因細故即以強暴之方式先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負起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並表示就妨害自由部份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激躁,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