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右膝挫傷等傷害。」後,應增載「蔡豐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等文字。
(二)證據補充: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⒉被告蔡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蔡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猶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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