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邱文威 被告 邱佳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文威因被告邱佳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經具保人邱文威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邱佳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邱文威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7210號執行,於
109年11月18日受刑人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邱佳亮已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具保人得聲請退保,然判決確定後係由檢察官負責刑事執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實際執行結果決定保證金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