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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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獻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依照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不影響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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