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苑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苑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苑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6%。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435號被告秦苑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苑綺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道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秦苑綺 於騎車途中,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時,因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血液送驗,結果測得渠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苑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