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江秋霞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毛O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毛O瑞與毛陽杰,二子均已成年。
(二)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常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與被告,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就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87年間某假日,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金錢花用,竟持工具將原告曬晾在外之衣物全部剪壞,並辱罵原告三字經及誣指原告討客兄等,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負氣離家出走,迄今已近20年。
(三)兩造在分居長達近20年期間,均未有共同生活,亦無任何交集,兩造雖仍有婚姻之名,然已無任何婚姻之實或婚姻之情,任何人處於此種婚姻狀況下,均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而原告為無可歸責之一方,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常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與被告,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就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於87年間某日,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金錢花用,竟持工具將原告曬晾在外之衣物全部剪壞,並辱罵原告三字經及誣指原告討客兄等,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負氣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毛O瑞證述綦詳(詳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兩造於87年間分居迄今,分居後兩造毫無來往聯繫,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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