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方偉(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方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方偉與 林千 乃原係男女朋友,劉方偉竟僅因細故,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16時5分許至16時28分許間,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內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接續向 林千乃 傳送:「我真想殺你的心都有」、「如果惹的我找人弄死你」、「我幹你娘的,等我,這次靠碼頭進去進去,殺你事都有」、「別死在山東」等文字或語音訊息,以此加害身體及生命之言語,使林千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劉方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前揭微信訊息予告訴人林千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林千乃完全不會害怕,而且我們鄉下很生氣就會這樣罵人,但我沒有真的去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微信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三)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揭言詞及語音訊息至告訴人手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反覆以「想殺你、弄死你、殺你的事情都有、別死在山東」等言詞,預告將對告訴人施以奪取告訴人性命之實害,其中更以「等這次靠碼頭進去進去,殺你的事都有」等語,以強調此惡害有高度之實現可能,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言論,顯具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表示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尚陳稱:我當下接收訊息時,我心裡有感到害怕,隔天我就將家裡的門鎖換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提出於105年3月21日更換門鎖之收據及五金行名片為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言論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完全不會害怕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為75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前開言論屬恐嚇,將使人心生畏怖乙節,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下午16時5分許至16時28分許間,於密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以手機發送訊息而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接續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其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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