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聲請人 楊庭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錫宏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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