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相 對人 賴姿單
李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323,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中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