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 李志雄 被告 蔡榮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9月間與伊妻即訴外人 吳秀英 間有曖昧情事,伊為求家庭和諧,乃於99年1月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協議若被告日後以任何方式(電話、手機、網路、信件、見面)與訴外人吳秀英聯絡,經查明事實,被告應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訴外人吳秀英自99年10月間起,復先後2次離家出走,並於離家出走期間去找被告,且伊於100年2月12日另在訴外人吳秀英之手機內發現其傳予被告之簡訊,經伊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確有與訴外人吳秀英聯絡,被告違背兩造協議,爰依兩造和解協議,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吳秀英曾於99年10月間來找過伊,亦否認訴外人吳秀英曾於100年2月12日發簡訊予伊,伊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協議,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日後被告若以任何方式(電話、手機、網路、信件、見面)與原告之妻聯絡,經查明事實,將循司法訴訟集無條件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吳秀英於99年10月間先後兩次離家出走,前去找被告,並於100年2月12日發簡訊予被告,而被告業已在電話中向原告坦承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訴外人吳秀英之弟 吳順興 到庭則證稱其並不知兩造和解後,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吳秀英見面,係原告向其表示該2人仍在通電話,而訴外人吳秀英雖曾於99年10月間離家出走,但是否去找被告,其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順興上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協議與訴外人吳秀英聯絡之行為,至原告雖另提出吳秀英所書立之保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之該保證書內容,訴外人吳秀英之簽名與其他部分之筆跡明顯不同,應係分別書寫而成,而訴外人吳秀英當時簽名之真意為何及其所稱與被告聯絡之情形等節,均有未明,本院實無從僅憑該保證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其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賠償300萬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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