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岑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 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 國泰 帳戶、葛○汯國泰
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 施美玲 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使用人帳號1劉姵岑之子葛○銨劉姵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2劉姵岑之子葛○銨劉姵岑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3劉姵岑之子葛○汯劉姵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4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劉姵岑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5劉姵岑劉姵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6劉姵岑劉姵岑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7劉姵岑劉姵岑台北 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相關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①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①臨櫃提領150萬元②臨櫃提領110萬元③臨櫃提領280萬元①劉姵岑永豐帳戶②劉姵岑一銀帳戶③劉姵岑富邦帳戶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2年4月19日8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2 辜烱郁 (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辜炯郁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徐又晨 (提出告訴)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2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臨櫃匯款34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 柯承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6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 沈玉參 (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9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 江乙芳 (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2萬元陳楷閔陽信帳戶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地點不詳ATM提領2萬元陳楷閔陽信帳戶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3萬元同上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地點不詳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112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3萬元同上112年4月26日0時2分許地點不詳ATM提領2萬元同上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3萬元同上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地點不詳ATM提領2萬元同上112年4月25日18時48分許1萬元同上112年4月26日0時6分許0時7分許地點不詳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