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明異議人 郭志鴻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減助丙字第4號之2、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郭志鴻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信裁字第92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民國9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0年(下稱A殘刑),於95年9月14日入臺南軍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借提受刑人郭志鴻先予執行另案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 林簡 字第112號施用毒品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B有期徒刑),聲明人於101年10月17日從臺南軍監借提出監至臺南監獄執行B有期徒刑;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2年8月15日將聲明人移提軍事機關,且以附件一(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1)及附件二(101年執減助丙字第4號之2)之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起算日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8月14日認係執行B有期徒刑中之9月29日,而自102年8月15日至116年7月12日止共計13年10月28日回復執行A殘刑後,再接續執行B有期徒刑所剩餘之刑期,前揭附件一、附件二指揮書,將B有期徒刑之執行割裂,致B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成績,及聲明人原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獲得假釋及縮刑等權益均受損,已侵犯聲明人之權益。聲明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於101年10月17日從臺南軍監將受刑人借提出監至臺南監獄執行B有期徒刑,本應自101年10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執行B有期徒刑完畢後(如附件三之101年執減助丙字第4號),再接續執行A殘刑,方對聲明人之累進處遇成績、假釋及縮刑權益較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係對B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遭割裂而聲明異議,而B有期徒刑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12號施用毒品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人既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