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告 徐美鳳 被告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文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仁慧,其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1年度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該決議有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及表決票數與實際不符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9月20日具狀主張系爭會議另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之瑕疵等語,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系爭會議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系爭會議及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有下列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30人,當日有102人出具
「代理人」欄為空白之委託書以委託他人出席,其中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或代理人之簽名疑似遭人偽造,縱非屬偽造之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空白委託書,或受託人將委託書轉予第三人表決之行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上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而不成立。
㈡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決議結果:「經表
決同意:250票、不同意:13票、廢票:5票,達出席人數2/3人數(門檻179戶)同意,本案通過」,然上開決議結果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111年2月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且「電梯屆齡汰換案」之計票過程混亂、標準不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款規定,原告並已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
㈢又「電梯屆齡汰換案」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即應於開會前10
日通知,然被告遲於111年7月29日始製作開會通知單、同年8月11日決議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未於10日前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系爭會議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決議通過於同年8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同年7月29日分發會議通知單、同年8月1日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合於規定。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268人,其中包含實際出席166人,委託出席102人,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無法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包含指名委託或轉交委託等類型,如係指名委託則交給指名之人,如係轉交委託,管理中心則會將其委託書交予符合資格之委員代理出席,且訴外人 邱彥文 及陳文彥所持委託書數量合於同條後段規定之受託數量限制,是上開委託出席102人均得計入出席人數,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430人之半數,且系爭決議同意票為250人,亦通過系爭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中友綠園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30人,當日共有102份出席委託書。
㈢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決議結果:「經表
決同意:250票、不同意:13票、廢票:5票,達出席人數2/3人數(門檻179戶)同意,本案通過」。
㈣原告於系爭會議上當場異議,異議內容為:沒有會議、沒有討論、沒有會議手冊、出席人數有疑義等。
㈤本件系爭決議應適用系爭規約第25條:「應有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同意行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系爭會議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於
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亦即如附表所示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如非偽造,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出具「代理人」欄為空白之委託書以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是否有理?⒈按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一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有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二第27至49頁)在卷可稽,而「電梯屆齡汰換案」固非規約之修訂,而屬一般議題之範疇,惟兩造就「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方法應採用較高之表決門檻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達2/3以上同意乙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430人
之半數215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中友綠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377頁)為證,而依前開出席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人出席簽到人數共166人,委託出席簽到人數則為102人。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或代理人之簽名似
為偽造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出席委託書真正負舉證之責。查陳文彥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出席委託書上「陳文彥」均是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堪認附表所示出席委託書之「陳文彥」簽名均為真正。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4、17、20、23、27、30、31、34、37、40、41所示委託書上其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為真正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如附表編號4、14、17、20、23、27、30、31、34、3
7、40、41所示12份委託書為真正。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9所示委託書之代理人不具承租戶身分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3頁)為證,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 魏嘉慶 確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9所示委託書有前開瑕疵,不足採之。至原告固於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疑似為偽造等語,惟原告前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已表示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對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足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嗣後臆測該契約係偽造,自不足採。
⑶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而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空白委託書,或受託人將委託書轉予第三人表決之行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上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指名委託,管理中心會將委託書交給指名之人,如係轉交委託,管理中心會將其委託書交予符合資格之委員代理出席,且各代理出席數量均合於受託數量限制等語。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乃係以限制代理人身分及代理權數之方式以達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而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其上業已載明該委託書之目的係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委託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是委託人於出具委託書時縱未指名由何人代理,而交由他人代為行使權利,如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合於前開規定限制之身分及代理權數,自得合法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尚難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空白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代理人」欄為空白之委託書不得計入委託出席之人數,亦不足採。
⑷是以,系爭會議本人出席人數共166人,委託出席人數102人
應扣除12人,而為90人,是系爭會議出席數共計256人,應認已達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430人之半數。
⒊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其決議結果表決
同意票數為250票,縱扣除前開未經證明委託書形式真正之12人,同意票數為238票,仍達出席人數2/3之門檻(計算式:256×2/3=1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方法應認合於系爭社區之規約。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系爭會
議有上開不成立事由,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自無理由。
㈡系爭議案之計票過程、計票標準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是否有理?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該決議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結果有與實
際出席人數不符之瑕疵,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等語,惟系爭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方法認合於系爭社區之規約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之。
⒊又原告主張「電梯屆齡汰換案」之計票過程混亂、標準不明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款規定,原告並已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惟前規定乃係對於代理人身分及代理權數限制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代理人」欄為空白之委託書未違反前開規定,均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計票過程、計票標準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既屬無據,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即無理由。
㈢系爭議案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電梯屆齡汰換案」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即應於開
會前10日通知,然被告遲於111年7月29日始製作開會通知單、同年8月11日決議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未於10前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亦已違反前開規定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11日第26屆8月份第10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有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其固於系爭會議上當場異議,惟其異議內容為:沒有會議、沒有討論、沒有會議手冊、出席人數有疑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可知原告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召集程序有何瑕疵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於事後就召集程序再行訟爭,而請求撤銷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之「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有前揭召集程序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電梯屆齡汰換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卷證1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175頁2同上本院卷一第177頁3同上本院卷一第179頁4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 謝欣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183頁5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191頁6同上本院卷一第193頁7同上本院卷一第201頁8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9同上本院卷一第221頁10同上本院卷一第223頁11同上本院卷一第225頁12同上本院卷一第227頁13同上本院卷一第229頁14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 魏博育 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31頁15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33頁16同上本院卷一第241頁17委託人 戴淑如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247頁18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49頁19同上本院卷一第255頁20委託人 萬居仁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267頁21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69頁22同上本院卷一第271頁23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 張美雲 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75頁24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79頁25同上本院卷一第281頁26同上本院卷一第283頁27委託人 陳春彰 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291頁28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03頁29代理人魏嘉慶疑似不具承租戶身分本院卷一第149、313頁30委託人 林月雲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317頁31委託人 施博文 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19頁32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29頁33同上本院卷一第331頁34委託人 吳美菊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159、335頁35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37頁36同上本院卷一第339頁37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 張宏名 之簽名疑似偽造簽名疑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345頁38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49頁39同上本院卷一第351頁40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張美雲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59頁41代理人陳文彥之簽名疑似偽造委託人 王美容 之簽名疑似偽造本院卷一第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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