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王弘輝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3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弘輝、王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1-2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型、面積僅有59.36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王弘輝、王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1-2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0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相符(見該卷第25至29、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僅59.36平方公尺,共有人共3人,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甚微小,而難以利用,加以系爭土地為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不論如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仍為袋地,尚需通行他人或周圍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將使土地利用狀態更形複雜,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若在系爭土地上另開設道路,各共有人原本可分得之面積將更減少,使土地更細碎化,不利日後各共有人單獨利用分得土地開發、使用,而有損系爭土地使用及整體經濟效益,嚴重影響各共有人利益,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部分共有人,將產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增添程序處理上之複雜度,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使系爭土地得以進行彈性運用,以達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且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土地之最優價格,使各共有人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參酌系爭土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與空地,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上或感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縱兩造共有人中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規劃或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之情事,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各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實現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此分割方案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情形、分割後之
土地規劃利用、經濟效益、簡化對外通行之問題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王弘輝16分之116分之12王惠玲16分之116分之13林承翰8分之78分之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