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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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蔡明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41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明賢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8日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居街○號,因「酒駕拒測(施測3次失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填製第AFU841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單)。原告並未提出申訴,於106年1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自106年1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下即配合吹氣方式進行三次酒精濃度測試,並未拒絕,惟酒測器均未達反應標準而被認定拒絕酒測,實因本人罹患右側舌癌於102年間接受右側舌半邊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部廓清除後,無法如常人般用力吹氣。被告並未查明事發當時是否要求以其他行政手段進行酒測(例如抽血),逕認原告拒測,深感不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查舉發案件,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有關蔡O 賢君 (以下稱 蔡君 )所持理由略以:『進行三次酒精濃度測試,並未拒絕…』等;查本分局員警106年1月8日擔服巡邏勤務,07時54分許巡經安居街35巷內見蔡君駕駛MEH-1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不穩,遂予以攔停檢查,對談過程中發現蔡君有酒容、酒味,經詢問是否有飲用酒類,蔡君表示未有飲用酒類,現場員警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並請蔡君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再請蔡君配合實施酒測,惟施測過程中蔡君吹氣時以消極不配合吐氣及含住吹嘴做吐氣姿勢卻未向酒測器吐氣致酒精測試器無法採足吐氣,現場員警以『指導』及『勸導』等原則要求蔡君配合警方酒測,並且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以『警告』方式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蔡君仍消極不配合態度拒絕酒測,且施測過程中 張君 藉嚼食檳榔拖延員警實施酒測,全程畫面均攝錄於員警蒐證影片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測構成要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本件為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車不穩,攔停後發現原告吐氣中有酒味,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若民眾疑以吹氣不足等消極不配合行為,經連續測試多次酒精測定器仍無法顯示酒測值,如執勤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其行為尚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構成要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表示並無喝酒,但有吃感冒藥;過程中原告雖有配合酒測,惟其態度卻消極不配合,員警有教導原告如何正確吐氣以進行檢測,原告卻依舊消極不配合。雖然原告於施測過程中,有表明其有癌症,且動過手術,故呼氣量會不足,惟員警於施測過程中有以自己的手讓原告進行測試,員警表示其吐氣量是足夠可做施測(詳見光碟第1片,影片播放時間08:18:45~0
8:19:00),原告仍採取消極不配合的態度。另員警已於施測前清楚跟原告敘明酒測值之分類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詳見光碟第1片,影片播放時間08:07:03~08:08:
30),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資佐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8日)。爰此,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又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基於原告因前揭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之不利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委任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271400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張在卷可稽,觀諸該確認單在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含)15分鐘打勾並加註如感冒等字樣,及於知悉拒測法律效果攔打勾,原告並簽名於上,且員警於職務報告表示:於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違規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線超車及車牌以緞帶掩蓋,經攔停發現為無照駕駛,於對談時發現原告有酒容、酒味,便告知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合視為拒測等語。原告雖主張其罹患右側舌癌於102年間接受右側舌半邊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部廓清除後,無法如常人般用力吹氣云云,並提出其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名「右側舌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8月16日接受右側舌半邊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廓清術,術後規律於本院門診追蹤」,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吹氣障礙。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該院於106年3月27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456號函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2年8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持續於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人病況穩定無復發症,故不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吐氣量。」,有該函文在卷足資,堪認原告並無呼吸障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有吹氣障礙云云,尚無可採。
(四)再經本院勘驗酒測及舉發過程略以:「一、光碟編號1:1.00000000檔案2名員警著制服騎警用機車,由1名員警以頭戴式錄影器錄影,2017/1/8/7:54:16原告騎乘機車從員警前方經過,騎乘在前之員警注意原告,隨後2名員警騎車追趕原告,一名員警騎至原告後方按喇叭:阿伯,旁邊停一下!先熄火,駕照有沒有帶?2.00000000檔案(2017/1/8/7:55:
9)原告:(拿證件)麻煩一下啦!警:車子是誰的?原告:我的。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蔡明賢。在這邊工作。警:你有沒有駕照?原告:取消了。警:取消了?你是都沒有考吧!取消了?原告:那就不識字(台語)。警:你有沒有喝酒?過來我聞看看,吐氣。原告:(拉下口罩吐氣)。警:你為何沒考駕照還騎車?原告:不好意思,原諒一下啦!警:怎麼沒駕照還騎車?原告:那是因為不識字,考不過(台語)。
警:那你考不過(台語)。原告:我在這邊工作啦!警:沒有車照,還是要依規定開單。(員警開單)3.00000000檔案(2017/1/8/7:58:9員警繼續開單)警:住哪裡?原告○○○區○○路○段。開便宜一點的,就好了(台語)。警:沒有啦!你做什麼我就開什麼,你是無照我就開無照。4.00000000檔案(2017/1/8/8:01:9員警繼續開單)...警: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我在這邊上班,怎麼會喝酒(台語)。警:吐氣看看。原告:(吐氣)。警:有味道啊(台語)。原告:我上班怎麼可能啊(台語)。警:真的哦。原告:沒有喝啦!(台語)警:你有喝?(台語)原告:沒有啦!(台語)警:我都聞出來了,沒有喝?原告:我在這裡上班,怎麼會喝?(台語)警:
昨天晚上有沒有喝?原告:沒有啦!警:昨晚都沒喝?原告:對啊。警:我們作一下酒測。原告:我在這裡作自助餐,來這裡買一下早點(台語)。5.00000000檔案(2017/1/8/8:
04:9)警:你有酒味(台語)。原告:我有咳嗽。警:好了,吹一下看看(台語)。原告:我不會騙你啦,你當我空空,早上在喝酒(台語)。警:再呼一次。原告:(吐氣)真的不會騙你,我上班來不及了(台語)。警:好了,沒有喝,就測一下。原告:就真的沒有喝(台語)。警:沒喝,沒差,一下子而已。來,這單子(剛剛開的)簽名一下。原告:(簽名)要上班怎麼可能喝酒,我都來這裡買早餐。警:這張給你,1個月內監理站繳。配合我們作酒測。原告:監理站在哪裡?警:台北監理站。你有沒有吃感冒藥?原告:咳嗽那個,有。警:我給你註明一下。所以都沒有喝?原告:真的沒有喝啦!警:我告知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6.00000000檔案(2017/1/8/8:07:9)警:依道路安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可罰9萬元,當場扣車,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如果酒測值0.25以上的話,依刑法第185條之3,可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扣車,有駕照的人領車。警:你上次被捉,是哪時候?原告:很久了,好幾年了。警:0.18-0.24是開單舉發,扣車。瞭解嗎?這邊簽名(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簽名)。警:(拿出酒測器拆新吹嘴裝上)我現在歸零,跟你確認。歸零了,等一下測3次失敗,就算拒測,如果不配合,我們就算拒測。等一下含著吹嘴,持續吐氣。7.00000000檔案(2017/1/8/8:10:9)警:含著吹嘴,持續吐氣到底,我們說停,才能停,可以嗎?原告:(點頭)。原告:(進行酒測)(警:吹、吹、吹…)警:氣不夠啦!要持續吐氣。原告:好。原告:(進行酒測)(警:大力吹、吹、吹….)警:先生,我跟你說,你再失敗,就是拒測。原告:我有在吹,可是我會咳嗽。警:你持續吐氣,吹到底嘛。準備好了嗎?原告:準備好了。原告:(進行酒測)(警:大力吹、吹、吹….)警:失敗了,我教你怎麼吹了。原告:我真的會咳嗽。警:第一次失敗了。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警:(警方拿吹嘴給原告試吹)。原告:(試吹)。
警:對,對,對,再來,再來,這樣不夠,氣太短。原告:我有癌症,真的…。8.00000000檔案(2017/1/8/8:13:9)警:你感覺沒有不舒服時,再吹。原告:我有癌症。警:現在作第2次測試,歸零,跟你確認。原告:要吹多久?警:要它有碰一聲。歸零了,可以了嗎?原告:就像剛才那樣吹一樣(台語)。警:要長一點,不要這麼短。可以了?原告:(點頭,進行酒測)(警:吹、吹、吹,再來、再來、….)真的人不舒服,一直吹。警:我現在跟你講,好好吹,好不好?原告:有好好吹。(進行酒測)真的吹,不舒服,不是不好好吹(台語)。警:平均把氣吐出來,慢慢吹。(警作示範)。可不可以?你好了,就開始。原告:一開始不要太用力(台語)。警:對,要平均一直吹。原告:就是開刀,到那裡就沒氣了(舌頭伸出來,手指舌頭處)。真的啦!(台語)警:準備好了?原告:(點頭,進行酒測)(警:再來、再來、….)警:
你吹的比頭一次少。原告:我真的開刀,吹沒有那個….。我只是這裡買早點而已,真的沒喝酒。9.00000000檔案(2017/1/8/8:16:9)警:但是你有酒味,不然怎麼會測你?原告:喝感冒咳嗽藥啊。警:這第2次失敗。原告:開刀,吹一半就沒氣了。警:你上次怎麼吹的。原告:上次沒癌症,沒開刀。(第二次在測試單上簽名)。警:這是第二次,第三次沒過,就是拒測。原告:拒測罰多少?警:新台幣9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道安講習,還要扣車。原告:我喉癌,吹到這裡就沒氣了(舌頭伸出來,手指舌頭處)。
我也是要配合你們,對嗎。你可以問我的主治醫生(台語)警:第三次試測,歸零給你看,準備好。歸零了。準備好再吹。原告:我也是吹到那就,不是不配合。你叫我慢慢吹。警:對啊,氣少。可以了嗎?試吹。原告:(對著員警試吹)警:慢慢吐,嘴巴這樣!吹吹吹,再來再來再來!可以啊,為什麼不行!原告:後來沒氣了。警:給你這麼多機會了。可以了嗎?10.00000000檔案(2017/1/8/8:19:9)原告:(進行酒測)(警:再來、再來、….)作一次就好,為何要吹那麼久(台語)。警:好,你要一次吹也可以。原告:(進行酒測)(警:再來、再來、….)警:你不可以倒吸,可以嗎?原告:那就是吹到那,我癌症…。警:最後一次了。原告:(進行酒測)就真的到這裡就沒氣,沒騙你,不會說謊(台語)。...友人:他是有開刀。警:可是我剛剛那他(對我手吹)的時侯,他氣是夠的啊。原告:再吹一下,好不好?(酒測單已跑出來,員警檢視酒測器)...13.00000000檔案(2017/1/8/8:28:9)警:我今天開拒測給你,我已教你怎麼吹了,你等我一下。(警將酒測器收好,提走)。二、光碟編號2:1.00000000檔案(2017/1/8/8:31:9)(原告打手機聯絡朋友,要求警方與其朋友講話,警方拒絕)。2.00000000檔案(2017/1/8/8:34:9)(原告要求警方與其朋友講話,警方告知先完成程序,原告持續以手機聯絡朋友)。...5.00000000檔案(2017/1/8/8:43:9)(員警表示,酒測器列印完就沒電,要原告等一下)...7.00000000檔案(2017/1/8/8:49:9)(警方測試中)警:歸零了,開個拒測給你。原告:他要叫我吹了。警:沒有,沒有要吹了,直接拒測了。原告:我要吹啊!警:已經給你吹3次了,我們只有3次機會而已。原告:再吹一次啦!警:沒有了啦!不行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五)觀諸上開測試過程,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已為說明,並多次告知應如何吹氣,且多次親自示範吹氣,甚至二次拿空吹嘴予原告試吹,告知原告要持續吐氣、要說停才可停、不可以氣太短、不可倒吸,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已進行三次吹氣酒精測試及二次試吹,其每次測試因吹氣量不足或不夠久或有倒吸,並未按照員警說明或示範之方式進行,致測試失敗。參以原告練習過程,員警也認為原告吹氣正確並無問題,亦足徵原告並無何吹氣障礙。原告雖未積極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以吹氣量不足或不夠久或有倒吸之舉動,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再參諸於執行酒測過程員警當場表示原告有酒氣,原告無駕駛執照又飲酒駕車不考慮用路大眾之安危而飲酒駕車,已經可議,其無吹氣障礙,為三次測試,並二次練習吹氣,然終究不是因吹氣量不足或不夠久或有倒吸致無法完成測試,其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灼然明甚。
(六)原告再主張為何未以抽血方式進行酒測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所規定,且依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同母法規定,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指係屬誤解法律,是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