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宮西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涉其他案件,經警方於108年3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宗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且警方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李宗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同法第364條復規定甚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於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反之,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7-1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8月26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南檢文溫109撤緩毒偵276字第109905727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一直迄108年間,始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檢察官命其應遵守之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戒癮療程履行期滿後,依規定之3次採尿送驗,於109年5月13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5月13日新營醫精字第1099901271號函文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已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5月13新營醫精字第1099901271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156號卷第5-7頁、第9頁;108年度緩字第2204號卷第25-26頁),則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8年3月12日,已在其
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5月17日之3年後,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瘾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且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撤銷,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程序合法,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首開規定,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