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沙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後補充「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9時29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持續與告訴人 王偉鴻 發生糾紛,足見被告對於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量刑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其聲請上訴意旨中所提及被告徒手推下物品、將樓梯間佔為己有及放私人不要的床墊,並帶人到告訴人所有而日常進出之樓梯尿尿,是在恐嚇告訴人等事項,經核閱亦有理由,爰援引為上訴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失當。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其他糾紛部分,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有關該等其他糾紛之蒐證照片上所載日期,可見告訴人所指上開糾紛,有部分實係於本案案發前即發生,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已無從憑此指摘被告之本案犯後態度;況被告於犯後迭坦承犯行,並未飾詞予以否認,堪認尚具悔意,縱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間因故另起爭執,核屬另案糾紛,檢察官復未就上開糾紛與本案之關聯性予以合理說明,本院合議庭自無從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糾紛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原審量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