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吳泰霖

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訴字卷第85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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