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鳳嬌(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7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先碰撞前方告訴人 張世瑋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勢,旋又擦撞前方停於路旁由 簡振軒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經告訴人示意回到現場仍不理會,逕自騎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