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芳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然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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