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編號2:9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而有所不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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