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葉進福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財產犯罪容有相當惡性,僅以拘役刑難予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800元,價值非屬低廉,嗣經警察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告王智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葉進福所有自行車1輛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葉進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智民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葉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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