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照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照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照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112年5月期間,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5月6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112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日期112/09/27112/12/27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112年度簡字第2796號確定日期112/11/01113/02/07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