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4月5日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友人住處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並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新生路時,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停放在路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並接續擦撞停放在路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及左側車身。嗣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科刑,並執行完畢,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以致擦撞停放在路邊丙○○、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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