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21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某鵝肉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離去。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陳崑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陳崑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陳崑實施酒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新臺幣7萬元確定,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之機車駕照業於103年11月20日因酒駕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惟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多;幸本案未肇事,且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