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原記載「於104年6月20日22時許」補充為「於104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1行原記載「業據被告廖志成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原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並於91年1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警惕,本件復於104年6月20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肇事,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