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睿綻指定辯護人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睿綻(下稱被告)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尤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內有兒女圖片,不忍圖檔遺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折疊刀1把、手銬1個,皆可能與被告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有關,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內亦可能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上開扣案物品皆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許珍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螺絲起子2把3折疊刀1把4手銬1個5鉛彈頭(小)1包6鉛彈頭(大)1包7IPHONE廠牌手機1支8彈匣2個9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10彈丸2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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