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7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君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