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名峰具保人余秀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秀英因被告袁名峰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存單號碼: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袁名峰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
95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余秀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第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均影本各1件(見執行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憑。嗣該案件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鄉○鄉路○○號之住所地
址傳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另依其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3樓之2之居所地址傳喚,亦於同年月15日經被告之受僱人 湯崑川 合法收受送達;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於同年月14日經其同居人即其女 袁捷妤 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執行卷第
2頁至第3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則有聲請人依法核發之拘票影本2件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5頁、第6頁反面)。然執行拘提之警員 鄭資錡 先後於105年7月13日及14日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拘提,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該警員於105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頁反面);另經警員 周榮福 於105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拘提,亦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亦有該警員於105年7月16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7頁)。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105年7月29日、8月5日列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稽(見執行卷第
8頁、第9頁)。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