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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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105年7月29日晚上6、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鄭以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鄭以琳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毒偵字第1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以琳仍不知悛悔戒毒,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即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被告鄭以琳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