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113年2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12年3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同年3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上開尿液中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食藥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從而,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各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被告雖已完成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然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門診及報到採尿,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堪認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遠離毒品,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自我控制力尚不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本次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另被告經本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表示意見,諒其已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