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2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電子煙主機壹個,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扣案菸彈1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乃是違禁物;扣案大麻電子煙主機1個,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對行為人為緩起訴後,亦得對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刑法有關於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是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的物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檢察官於有前述情形時,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據此可知,檢察官對行為人為緩起訴後,得對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被告所有菸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這有該中心出具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93卷第159頁),乃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大麻電子煙主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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