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永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聲明實際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經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6年
3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暨減縮並更正其聲明,依其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1,760元(公告現值:82,560元×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59,113元,原告已繳納86,833元,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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