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京玖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廖年傑 會計師被告 林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萬2,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萬6,7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蕙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京玖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訴外人 丁適中 、被
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6日撥款800萬元予借款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5%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0.8%+
3.75%=4.55%),並約定應按月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借款人即被告京玖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
償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263萬2,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蕙貞依法發生代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京玖有限公司:請法院依法審判。
㈡被告林蕙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丁適中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的公告、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公示催告的公告、丁適中的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被告林蕙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編號│利息計算式│違約金│├──┼────────────┼────────────┤│1│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利息。│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