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