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甲○○
之1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居家服務員,迄98年5月間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13,045元起至18,680元,平均月薪為14,932元,被告
於98年5月15日以原告違反「按時到宅服務及與案主間有借
貸關係」之工作守則而解僱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
書,原告雖簽署離職申請書,惟係因被迫離職,故並未勾選
離職原因。原告於被告處工作2年又1月,在職期間僅遲到二
次,另所謂向案主借5千元,係案主主動放在原告皮包內欲
借原告作家庭支用,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亦非重大,
被告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亦無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情事,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按本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處任職2
年又1月,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108元(計算方式:
14932×2+14932/12=31108),另亦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
9,954元等語,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記載
不實,蓋原告僅有二次上班遲到。又被告所提之服務問題處
理報告皆屬96年度發生之事件,當時原告已因此遭受處分。
另原告於上班時僅簽署並持有工作手冊,與被告提出之工作
契約書不同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定有居家服務員聘用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又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即交付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嘉義縣居家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
),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乙方在服務期間須遵守
本中心的工作倫理及工作手冊內的規定,如未遵守相關規
定,經勸導無效時,將予以停職;又工作守則規定:按時
到宅服務,不遲到、早退。不接受案主(家)餽贈,不得
和案主(家)有任何借貸關係等情。
(二)原告自96年8月間至98年5月間,經服務案主家反應或被告
所屬社工員訪視發現原告多次不按時服務、未依照規定請
假、違反及怠懈職責、服務態度及個人形象不佳等問題,
而被告所屬社工員亦屢次以各種方法請原告改善,但成效
不彰。又另一案主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反應原告曾向伊
借錢,原告亦坦承確有向案主家借貸,嚴重違反工作守則
,經被告居家服務中心主任與原告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
時約談後,原告竟於當日前往案主家咆哮、恐嚇案主,並
揚言將持續來鬧,原告不但違反工作守則,亦對被告之形
象、名譽即受服務之案主家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構成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同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無理由,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
方式亦有未合,茲說明如下:⒈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自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職
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無意見,但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止
共計181日,因此平均工資應為14,849元(計算方式:
89590/181×30=14849)。⒉被告於96年4月15日到職,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
原告任職期間2年又1月,其資遣費應為16,086元(計算方
式:14849×1/2×2+14849/12=16086)。⒊另原告請求之
預告工資,因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
且原告上班至98年5月16日即未再上班,不符合同法第16
條規定,自不得另請求預告工資。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自96年4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為
兼職居家服務員,於98年5月16日遭被告解雇;⑵兩造於雇
用契約成立時,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並由被告交付系爭工作手
冊以為原告工作應遵循之規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解雇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四款關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是否負有給付
資遣原告後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義務?
五、經查:⑴原告受被告雇用時,雙方即簽訂「居家服務員聘用
及服務契約書」,且交付系爭工作守則,而依據服務契約第
2條第3款規定:乙方在服務期間須遵守本中心的工作倫理
及工作手冊內的規定,如未遵守相關規定,經勸導無效時,
將予以停職;而依據系爭工作守則規定:按時到宅服務,不
遲到、早退。不接受案主(家)餽贈,不得和案主(家)有
任何借貸關係」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工作手
冊等為證;原告受被告雇用,雙方均應遵守系爭服務契約所
約定之義務與工作手冊所定之工作規範內容;⑵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工作手冊按時到宅服務、不接受餽贈、借貸等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甲○○服務問題處理報告」一份以及被告平
常考核原告所致作之「嘉義縣居家服務中心居服員考核表」
四紙、嘉義縣居家服務個案督導紀錄表九紙(共計五十四次
之訪查記錄)為證,揆之該四紙考核表係記載97年4月19日
、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之考核情形,其
中97年11月17日之考核情形顯示:關於「遵守服務倫理守則
、工作認真不遲到早退、遵守請假及調班規定、遵守機構規
定事宜」等項目,均遭評定為有待加強之不佳情形,而最後
總評亦屬最低等級之有待加強項目;又被告所提出之個案督
導記錄表中,於96年8月7日原告有提早離開案主家庭,且不
按時前往服務,於同年9月6日有協助復健時間減少,同年10
月17日有遭案主打電話表示想換人,同年11月17日督導時,
原告於應服務之時間時已經離開,且遲到,又於同年月16日
督導時發覺原告躺在椅子上休息,不雅地將腳放在椅子上,
97年2月1日則又請假,且遭案主抱怨請假過多,同年10月14
日又遭督導發覺遲到至案主家中服務,同年4月9日則發生與
案主口角之問題,98年4月8日則發生原告與案主有借貸5000
元兩次之違規行為,同年5月15日則因原告至案主家中大聲
斥責案主、將不讓他好過等考核紀錄,從上開紀錄顯示:被
告確實有長期紀錄、考察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是否有違反
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工作規則,而原告固然經紀錄多次服務
時間遲到早退、態度不佳等情事,雖屬情節輕微,然迄最後
發生與案主之借貸情事,且進而前往斥責、辱罵反應之案主
,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已經違反前開系爭工作規則,且情
節顯然已達重大程度,足以造成被告對於居家服務案主之信
賴與聲譽,蓋若被告所雇用之居家服務員竟然違反要求而向
案主借貸金錢,不僅混淆服務員與接受服務案主之單純勞務
給付關係,且原告對於案主之態度,客觀上顯然將使被告難
以信任如繼續聘用原告對其他接受服務者得以繼續服務,是
否得以確保無金錢借貸或言語辱罵等之違規行為,非以解雇
之方法無以繼續雙方之雇用關係,堪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確
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⑶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雇主因該條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亦為同法第18條所明文。本件原告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
法並無相違,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自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