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北原隆司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被告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曾簽訂「NOV契約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
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末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達成年度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協議目標。原告自系爭協議締結後,即依被告之訂購分別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6月2日發貨給被告,被告應付貨款合計160萬元。
被告雖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皆為32萬元,合計128萬元之4張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貨款,惟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06年3月1日執票提示付款時,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此外,被告另有32萬元貨款尚未以任何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共計有160萬元之貨款積欠未付。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160萬元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NOV契約協議條款、NOV顧客資料、出貨單、托運憑證、代理店結帳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兩造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本件係於106年8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依法應於10
6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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