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志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志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0、11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于志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2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41號│第4113號等│第4113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878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878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70號(編號1至8曾定│12455號(編號1至8曾定│12455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2日│106年3月1日│105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4113號等│第1061號│偵字第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106年度易字第19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6月15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106年度易字第19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455號(編號1至8曾定│12065號(編號1至8曾定│952號(編號1至8曾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14日│106年4月25日││││10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22號│第3635號│第2181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2月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5號(編號1至8曾定應│1468號(編號1至8曾定應│11195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017號││││)│)│││││││└────────┴───────────┴───────────┴───────────┘┌────────┬───────────┬───────────┬───────────┐│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有期徒刑3年9月(共5罪││││)│)││├────────┼───────────┼───────────┼───────────┤│犯罪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9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181號等│第2181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98號(編號10、11曾定│2598號(編號10、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