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7、28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儀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戶名:蔡芳儀、含提款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壹本(戶名:蔡芳儀、含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蔡芳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所為,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 林志宏 貸款顧問」、「 張家輝 」、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綽號「 志明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分別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聯繫,於同年月14日依暱稱「張家輝」指示,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或該帳戶列印出查詢餘額單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與暱稱「張家輝」。

 2、附表編號1、2有關「提領地點」補充「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芳儀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第14322號偵查卷第6至9、88至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5、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 鄭燕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第2646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 簡慈 姮)、

 3、刑案照片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臨櫃提領現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第26467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第28108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 張簡慈 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告訴人鄭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告訴人 張簡慈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份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張家輝」,並依暱稱「張家輝」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仍依指示攜至附近隱蔽公園內交予姓名、年籍均不翔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等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被告提領、轉交致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未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使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認知所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款項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綽號「志明」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之人所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之,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志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綽號「志明」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其申辦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併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予「張家輝」,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志明」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坦承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申辦貸款,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顯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為維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轉交款項均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被告本件犯行並為取得報酬,且據被告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將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志明」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主控等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一編號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燕)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

(被害人張簡慈姮)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08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及「志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鄭燕、張簡慈姮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蔡芳儀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詐騙集團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由蔡芳儀充當提款車手,受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志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燕、張簡慈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廣告「安心貸」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交談,對方稱要美化伊的金流紀錄,伊才會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志明」等語。

2

告訴人鄭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並匯款398,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及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之介紹手機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有對話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鄭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簡慈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左列帳戶,及左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之事實。

6

刑案現場(銀行臨櫃、ATM提領)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燕

113年6月17日14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

3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0,000元

2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30,000元

3

張簡慈姮

113年6月17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

39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

348,000元

4

113年6月18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ATM提領)

5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芳儀與自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鄭燕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芳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鄭燕、張簡慈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同時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燕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簡慈姮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蔡芳儀前因提供相同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款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鄭燕(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鄭燕之姪子「 蔡秉呈 」,並撥打電話予鄭燕,向其表示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張簡慈姮(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假冒告訴人張簡慈姮之兒子「 吳任翔 」並撥打電話予張簡慈姮,並向其佯稱:因支票周轉,須張簡慈姮協助付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許

39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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