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號憲明國民小學籃球場,見正在打球之學生將HTC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該球場旁椅子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將該手機竊取得手後騎乘其胞兄所有車號000-000機車離去。嗣並將該電話中SIM卡取出丟棄,換上另張預付卡後備用。惟經手機所有人即少年林○濤發覺失竊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林○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胞兄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證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悔改;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