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青騰於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因見其停放於該處之擺攤物品,遭 陳綉絨 移置後擺放水果空籃,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綉絨,致陳綉絨受有左側軀幹及左側後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 蔡淑玲 出聲制止,陳青騰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陳綉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青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綉絨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發現原本在那賣甘蔗的雨傘、冰箱及桌子等物品都被丟到後面去,然後告訴人賣水果的空籃子都放到伊原本的位子,伊就用腳將告訴人的東西踢到旁邊,告訴人就拿掃把的柄打伊的頭,伊就跟告訴人搶掃把,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當時在搶掃把把柄時,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伊○○里鎮○○路與信義路口賣水果,被告找他朋友要去看車,因為被告的車子放在那邊,當時伊的桌子等物品放在被告的車子旁邊,被告就把伊的桌子等物品踢倒,伊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把我的東西踢倒。」之後伊就彎下腰去撿東西,被告就開始不斷揮拳毆打伊,直到附近民眾發現圍過來,被告才停止,然後就直接離開了;被告用拳頭打伊靠近肚子前面及靠近左側腰部。伊彎下去搬桌子的時候,被告先用拳頭打伊的背部,伊站起來又打肚子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情節相符之左側軀幹及左側後背挫傷,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㈡、另據證人蔡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10日約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信義路口發現陳綉絨遭1名男子揮拳打傷;當時伊跑過去的時候,該名男子就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的腰及背部;前後打了大約有
7、8分鐘;伊出聲阻止,並表示要報警,被告才停止;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樹下,被告以雙手往告訴人的肚子打,那時候伊在那裡停留勸被告一陣子,停留時間差不多20分鐘,還等到警察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同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證人蔡淑玲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相一致,足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軀幹及左側後背挫傷之傷害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當時在搶掃把柄時,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受傷的云云,然衡諸常情,縱使告訴人在搶掃把之際自己受傷,掃把亦無可能同時揮打到告訴人身體之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遭人毆打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之詞,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側軀幹及左側後背挫傷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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