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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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黃宇翔
蘇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昭蓉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宇翔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調查被告黃宇翔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5年1月26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當時為其配偶即被告蘇昭蓉,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宇翔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4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
4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5,256元及其中399,073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已於95年9月15日公告讓與原告。詎被告黃宇翔竟於95年1月4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蘇昭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月
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昭蓉。被告等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宇翔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蘇昭蓉乃其前妻,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黃宇翔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宇翔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本件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何況被告蘇昭蓉係被告黃宇翔之前妻,被告黃宇翔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昭蓉,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黃宇翔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昭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若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黃宇翔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朋友,故被告蘇昭蓉對被告黃宇翔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黃宇翔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黃宇翔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蘇昭蓉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蘇昭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宇翔名下所有。
(四)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黃宇翔與被告蘇昭蓉就座落嘉義市○○○段○○○○○○○號,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5年1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蘇昭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部分:①被告黃宇翔與被告蘇昭蓉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蘇昭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宇翔名下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等人均認為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因被告等人間確實有買賣行為存在,惟當時係以80萬元現金交易,其中
50萬元由被告蘇昭蓉自娘家取得,另30萬元則由標會取得。因當時被告黃宇翔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故未將金錢存進銀行,並無買賣紀錄。且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向被告蘇昭蓉娘家借款及標會之相關證據。
(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宇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司促字第2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雙方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宇翔應清償原告405,256元及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迄未履行;被告黃宇翔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昭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宇翔之現金卡交易明細、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41頁以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宇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翔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1月19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黃宇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昭蓉,並於同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得撤銷之情事,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係?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塗銷登記(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2、被告蘇昭蓉雖抗辯係以80萬元現金交易,其中50萬元由被告蘇昭蓉自娘家取得,另30萬元則由標會取得,因當時被告黃宇翔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故未將金錢存進銀行,並無買賣紀錄。惟亦陳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向被告蘇昭蓉娘家借款及標會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蘇昭蓉之空言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黃宇翔與被告蘇昭蓉於95年間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二人就其買賣價金之陳述,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從而,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係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五、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各該契約均為無效,被告蘇昭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宇翔請求被告蘇昭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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