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彥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道路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庠溢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3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致告訴人 王廷 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廷惟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5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林庠溢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前支付壹拾壹萬元完畢,餘款參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庠溢)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被告賴彥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紋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庠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廷惟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林庠溢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部、右手掌、左膝挫滅傷合併左手背撕裂傷,王廷惟受有雙膝擦傷、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挫滅傷合併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庠溢、王廷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庠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6告訴人林庠溢109年12月28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22日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14日 德慈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林庠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告訴人王廷惟109年12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3日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18日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廷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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