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忠義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忠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侵入 詹俊森 、 宋愛華 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詹俊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宋愛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蔡忠義取得上開宋愛華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後,明知自己非持卡人,不得擅自提領其內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盜領宋愛華申辦各該帳戶內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宋愛華財物。㈢蔡忠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110年6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擺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扭蛋機,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 李家緯 所有之扭蛋兌幣機1台,竊取其內現金2,1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俊森、宋愛華、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一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審易卷第132頁、第136頁),核與告訴人詹俊森、宋愛華、李家緯、 楊志強 於警詢指述(見偵一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偵一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6頁;偵一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多次以不正方法盜領宋愛華金融帳戶內金額,係於密接時間陸續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依詹俊森、宋愛華於警詢所述,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且同時發現財物遭竊等語,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侵入其等住處行竊,其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詹俊森、宋愛華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所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1罪、收受贓物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罪質未有明顯重於本案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額,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破壞居住空間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姑姑及姪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及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刑,固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多件竊盜案件,與上開罪刑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程序經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均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相關案件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1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㈡盜領之金額32萬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金額2,100元,為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品,均與本件各次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霹靂腰包1個(內含現金1萬2,000元、悠遊卡1張、101大樓門禁卡1張、上班打卡卡片1張、對講機耳機1副、手機耳機1副、身分證1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銀行帳戶1110年5月7日凌晨5時51分至6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2萬0,005元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22萬0,005元31萬5,005元42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52萬元62萬元72萬元8110年5月7日凌晨6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漳和門市)2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9110年5月7日凌晨6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貞店)2萬0,005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0110年5月7日凌晨6時17分至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漳和門市)2萬0,005元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12萬0,005元122萬0,005元132萬0,005元142萬0,005元152萬0,005元162萬0,005元17110年5月7日凌晨6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貞店)6,000元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共計盜領32萬1,000元(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6盜領各生手續費5元,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