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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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黃佩汶 被告 曾詩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楊名浩 係原告之夫,竟與楊名浩竟自民國105年年中起發展情侶關係,於工作空檔與假日時間外出約會、擁抱、親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來往程度,被告並與楊名浩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時尚汽車旅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5次(下稱系爭相姦行為)。被告之系爭交往行為、系爭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交往行為、相姦行為均不爭執,並知悉楊名浩為有配偶之人,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無法負擔,請求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資力等情狀予以減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名浩於96年5月27日結婚,迄今仍有配偶關係。
(二)被告與訴外人楊名浩於105年年中發展為情侶關係,於假日外出,偶有擁抱、親吻之行為。
(三)被告與訴外人楊名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與楊名浩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時尚汽車旅館,為性行為1次,共計5次。
(四)承上,被告與楊名浩為前開(二)、(三)所示之系爭交往、相姦行為時,與訴外人 施文堅 為配偶關係,且均知悉楊名浩亦為有配偶之人。
(五)被告與楊名浩所為系爭交往、相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並有侵害之故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之系爭相姦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簡上字1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七)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冷飲店,月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
(八)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電器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審訴卷第2頁光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楊名浩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楊名浩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與楊名浩為上開相姦行為,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破壞原告與楊名浩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楊名浩通姦,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4、105年度無所得,10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52,1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領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433,117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9頁、訴卷證物袋);暨衡兩造上開所無爭執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足任兩造經濟狀況均非甚佳,並考量被告與 揚名浩 互動之次數、頻率、情感狀況、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就系爭交往行為,應以10萬元為適當;就系爭相姦行為共計5次,所受之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應以合計1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時間│├───┼─────────────────┤│1│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2│105年9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3│105年12月20日下午2至5時許│├───┼─────────────────┤│4│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2至5時許│├───┼─────────────────┤│5│106年2月15日下午2至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