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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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美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簡上字卷第123至126頁、第18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係因所停放之機車儀表板遭毀損,為確認其他車輛是否有類似情形,才以手觸碰旁邊告訴人 湯涴婷 所有之機車,但並未加以毀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承認犯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但因為身為軍人,遭判刑會有影響,還是希望法院判決無罪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係遭被告以不明長條物刮劃損壞,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坐墊及儀表板遭毀損之照片(警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佐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9日23時許,持1不明長條物,先在告訴人機車之坐墊劃了8次,復於告訴人機車左把手處劃了6次,再於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劃了13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原上訴稱只是用手觸碰告訴人機車等語並非事實,且足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卷第31頁),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字卷第189頁)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及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刑度已屬相當輕微。被告雖嗣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41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現場給付告訴人1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其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停放在旁之湯涴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刮傷(機車車號均詳卷),竟持一不明之長條物品,接續刮劃湯涴婷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及機車儀表板,致機車坐墊破裂及儀表板損壞,而毀損該機車坐墊及儀表板,致生損害於湯涴婷。嗣經警循湯涴婷所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美鳳之自白、告訴人湯涴婷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及儀表板遭毀損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及儀表板,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所有之機車之刮傷係停放在旁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所致,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及儀表板,其自制能力及及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微(詳見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有關坐墊及儀表板之維修費用),兼衡其等因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詳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2年5月25日花市民字第1120014347號函),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